重庆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出具证明事项清单
重庆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出具
证明事项清单
序号 |
事项名称 |
要求提供证明单位 |
证明用途 |
依据 |
证明方式 |
备注 |
1 |
国内公民办理收养证明 |
民政部门 |
在办理国内公民收养登记中证明收养人婚姻状况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 |
1.《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五条。 2.《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 |
村(居)民委员会提供证明。 |
1.本事项保留自《关于进一步规范村(社区)证明事项的通知》(渝府办发〔2018〕56号)附件1第2项。 2.符合《关于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20〕20号)文件精神。 |
2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办理变更事项证明 |
农业部门 |
用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 2.《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五十条。 |
农村土地发包人签署意见。 |
1.本事项保留自《关于进一步规范村(社区)证明事项的通知》(渝府办发〔2018〕56号)附件1第6项。 2.符合《关于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20〕20号)文件精神。 |
3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
证明申请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申请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用地范围申请住宅建设。 |
1.《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 2.《重庆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 |
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 |
1.本事项保留自《关于进一步规范村(社区)证明事项的通知》(渝府办发〔2018〕56号)附件1第8项。 2.符合《关于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20〕20号)文件精神。 |
4 |
政治考核证明 |
征兵办公室 |
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政治审查。 |
1.《征兵工作条例》第二十一条。 2.《征兵政治考核工作规定》第二十条。 |
村(居)民委员会调查走访人员签署意见。 |
1.本事项保留自《关于进一步规范村(社区)证明事项的通知》(渝府办发〔2018〕56号)附件1第10项。 2.符合《关于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20〕20号)文件精神。 |
5 |
办理不动产登记、公证、税务业务的亲属关系证明 |
司法部门 税务部门 |
用于当事人继承遗产、委托让人买卖房屋、交通事故的保险理赔、出国旅游探亲留学等公证事项。 |
1.《公证法》第十一条。 2.《财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 3.《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9号)。 4.《关于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20〕20号)附件第1项例外规定。 |
村(居)民委员会提供证明。 |
仅用于不动产登记和公证办理。 |
6 |
婚姻登记档案丢失的婚姻状况证明 |
民政部门 |
用于婚姻登记档案丢失时,出具婚姻情况证明。 |
1.《关于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20〕20号)附件第8项例外规定。 |
村(居)民委员会提供证明。 |
仅用于婚姻登记档案丢失的情况。 |
7 |
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状况证明 |
司法部门 |
用于证明当事人家庭经济状况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条件。 |
1.《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十七条。 2.《关于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20〕20号)附件第17项例外规定。 |
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 |
仅用于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能明确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的,可参考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意见。 |
重庆市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清单(第一批)
序号 |
证明名称 |
办事途径 |
备注 |
1 |
亲属关系证明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可通过与公安、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信息共享方式进行核对,或由居民据实提供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的由相关部门予以补办;曾经同户人员间的亲属关系,历史户籍档案等能够反映,需要开具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在核实后应当出具(不动产登记情况、公证办理情况除外) |
包括渝府办发〔2018〕56号附件2中亲属关系证明(夫妻关系证明、其他近亲属关系证明) |
2 |
居民身份信息证明 (户籍证明)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可通过与公安部门信息共享方式进行核对,或由居民据实提供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出入境证件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的由相关部门予以补办 |
包括渝府办发〔2018〕56号附件2中户口注销证明、入户证明(迁户证明)、分户证明 |
3 |
户口登记项目内容 变更申请证明 |
居民直接向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姓名、性别、民族成份、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等5项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无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提供前置证明材料 |
包括渝府办发〔2018〕56号附件2中同一人证明(曾用名、别名证明) |
4 |
居民养犬证明 |
养犬居民应当自行征求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法律规定自主进行调查核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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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无犯罪记录证明 |
根据相关规定,国家正在逐步健全完善犯罪记录制度,人民法院负责依照规定向公安机关送达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分别负责受理、审核和处理有关犯罪记录的查询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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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情况证明(表现证明) |
由街道(乡镇)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机构出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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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人员失踪证明 |
利害关系人直接向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人员失踪 |
包括渝府办发〔2018〕56号附件2中失踪证明(查无此人、无法联系证明) |
8 |
婚姻状况证明 (婚姻关系证明、 分居证明)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可通过与民政部门、人民法院信息共享方式进行核对;或由居民据实提供结婚证、离婚证、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离婚证明书、配偶死亡证明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的由相关部门予以补办(婚姻登记档案丢失、收养情况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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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出生证明 |
居民应当据实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出入境证件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应当及时通过相关部门补办 |
包括渝府办发〔2018〕56号附件2中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婴儿出生证明、婴儿出生上户证明、出生医学证原始材料证明 |
10 |
健在证明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通过与卫生健康部门信息共享的方式进行核对 |
包括渝府办发〔2018〕56号附件2中老年人健在证明 |
11 |
死亡证明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通过与卫生健康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法院信息共享的方式进行核对;负责救治或正常死亡调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未经救治的非正常死亡证明由公安部门出具,失踪人员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死亡 |
包括渝府办发〔2018〕56号附件2中死亡证明(离退休人员死亡证明、在家死亡证明) |
12 |
疾病状况证明(急诊 证明、意外伤害证明) |
疾病状况证明(急诊证明)由具备医学鉴定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意外伤害证明由当事人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保险公司提供就医记录等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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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残疾状况证明 |
由户籍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机构和残联指定的具备评残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相关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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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婚育状况证明 (生育状况证明)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通过与卫生健康部门信息共享的方式进行核对;居民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应当及时通过相关部门补办(收养情况除外) |
包括渝府办发〔2018〕56号附件2中有无非婚生育证明 |
15 |
居民就业状况证明 |
居民实际持有能证明失业身份的,如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停业证明等,由居民自行提供;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其申领的《就业创业证》上予以注明 |
包括渝府办发〔2018〕56号附件2中灵活就业或未就业证明、公租房申请人就业和收入证明、无业证明(未就业证明) |
16 |
居民个人档案证明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通过居民个人档案保管单位信息共享的方式进行核对;居民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有关证明材料(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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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居民财产证明(经济状况证明、收入证明、偿还能力证明、房产证明、银行存款证明、投资情况证明、车辆所有权证明等)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按照法定程序与权限,通过与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房地产管理、自然资源、银保监、证监、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信息共享或个案查询的方式进行核对;居民应当据实提供不动产权属证书、银行存款凭证、有价证券、保险合同、车辆行驶证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应当及时通过相关部门补办(法律援助情况除外) |
包括渝府办发〔2018〕56号附件2中廉租房申请人信息核实证明、公租房申请人就业和收入证明、经济适用房申请人信息证明、贫苦证明(经济困难证明、困难家庭证明)、无房证明、收入证明(低收入证明、无固定收入证明)、房屋产权证关系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未享受福利房证明 |
18 |
遗产继承权证明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通过与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信息共享的方式进行核对;居民应当据实提供结婚证、离婚证、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应当及时通过相关部门补办;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谐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包括渝府办发〔2018〕56号附件2中社会养老保险人员丧葬补助继承人关系证明 |
19 |
市场主体住所证明(经营场所证明、同意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证明、社区经营性用房无扰民证明) |
申请人应当提供经营场所的不动产权属证明文件、有效租赁合同等;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申请人应当自行征求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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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证件遗失证明 |
居民遗失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出入境证件、结婚证、离婚证、老年人优待证、残疾人证、残疾军人证、车辆行驶证、《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学历学位证书等证件、证明材料,以及银行卡、存折、保险合同、邮政汇款单、邮政包裹单、电卡、天然气卡等商业凭证,应当向业务归口管理部门或经办单位申请补发,无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提供前置证明材料 |
包括渝府办发〔2018〕56号附件2中结(离)婚证遗失补办证明 |
21 |
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证明 |
核实社区服刑人员与实际居住地,可通过个人现有证照证明 |
渝府办发〔2018〕56号附件2《取消清单》第4项 |
22 |
社区服刑人员劳动证明 |
无法律法规依据,不再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此项证明 |
渝府办发〔2018〕56号附件2《取消清单》第16项 |
23 |
住房补贴申请人信息证明 |
无法律法规依据,不再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此项证明 |
渝府办发〔2018〕56号附件2《取消清单》第9项 |
24 |
门牌证明(门牌号变更证明) |
无法律法规依据,不再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此项证明 |
渝府办发〔2018〕56号附件2《取消清单》第15项 |
25 |
养老金异地认证证明 |
无法律法规依据,不再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此项证明 |
渝府办发〔2018〕56号附件2《取消清单》第18项 |
26 |
异地就医医保证明 |
无法律法规依据,不再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此项证明 |
渝府办发〔2018〕56号附件2《取消清单》第23项 |
27 |
居住证明(暂住证明) |
无法律法规依据,不再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此项证明 |
渝府办发〔2018〕56号附件2《取消清单》第24项 |
28 |
进城务工人员证明 |
无法律法规依据,不再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此项证明 |
渝府办发〔2018〕56号附件2《取消清单》第31项 |
29 |
学生社会实践证明 |
无法律法规依据,不再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此项证明 |
渝府办发〔2018〕56号附件2《取消清单》第32项 |
30 |
家庭基本情况证明 |
无法律法规依据,不再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此项证明 |
渝府办发〔2018〕56号附件2《取消清单》第33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