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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璧山区民政局2024年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清单

日期:2024-10-21
重庆市璧山区民政局2023年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设定依据 行使层级 市级指导(实施)部门(单位)
1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期限的,报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2.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2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 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引用文档:地方法规(15)篇裁判文书(30)篇)
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3 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2. 《国家宗教事务局民政部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事项的通知》(国宗发2019 1号)五、宗教活动场所持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区县级 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国家宗教事务局民政部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事项的通知》(国宗发2019 1号)九、取得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变更法人登记事项的,应当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区县级 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国家宗教事务局民政部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事项的通知》(国宗发2019 1号) 十、取得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应当终止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收回《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并指导宗教活动场所成立清算组织,依法进行清算。完成清算工作后,由宗教活动场所持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注销的文件,到原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法人注销登记。 区县级 市民政局
4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准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5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6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 行政许可 《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7 地名命名、更名、登记审批 行政许可 《地名管理条例》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四)在科学考察中,对国际公有领域新的地理实体命名,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六)城镇街道名称,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七)其他地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审批程序。
(八)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可以交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的单位承办,也可以交其他部门承办;其他部门承办的,应征求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单位的意见。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公开募捐资格审核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对慈善组织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8 对慈善组织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对慈善组织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对慈善组织违反《慈善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六十条 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并遵循管理费用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年度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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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对慈善组织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六十条 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并遵循管理费用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年度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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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对慈善组织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六十条 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并遵循管理费用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年度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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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对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六十条 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并遵循管理费用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年度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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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对慈善组织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六十条 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并遵循管理费用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年度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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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对慈善组织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六十条 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并遵循管理费用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年度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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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对慈善组织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六十条 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并遵循管理费用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年度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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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对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验证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利用其平台开展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的登记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进行验证。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16 对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验证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利用其平台开展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的登记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进行验证。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17 对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验证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利用其平台开展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的登记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进行验证。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18 对慈善活动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验证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利用其平台开展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的登记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进行验证。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19 对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二条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2 对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三条 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21 对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四条 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22 对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五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23 对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五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24 对慈善组织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9号)第二十三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二)未依照本办法进行备案的;(三)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四)开展公开募捐未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五)开展公开募捐取得的捐赠财产未纳入慈善组织统一核算和账户管理的;(六)其他违反本办法情形的。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25 对慈善组织未依照《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进行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9号)第二十三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二)未依照本办法进行备案的;(三)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四)开展公开募捐未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五)开展公开募捐取得的捐赠财产未纳入慈善组织统一核算和账户管理的;(六)其他违反本办法情形的。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26 对慈善组织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处罚 行政处罚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9号)第二十三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二)未依照本办法进行备案的;(三)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四)开展公开募捐未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五)开展公开募捐取得的捐赠财产未纳入慈善组织统一核算和账户管理的;(六)其他违反本办法情形的。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27 对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未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9号)第二十三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二)未依照本办法进行备案的;(三)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四)开展公开募捐未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五)开展公开募捐取得的捐赠财产未纳入慈善组织统一核算和账户管理的;(六)其他违反本办法情形的。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28 对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取得的捐赠财产未纳入慈善组织统一核算和账户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9号)第二十三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二)未依照本办法进行备案的;(三)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四)开展公开募捐未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五)开展公开募捐取得的捐赠财产未纳入慈善组织统一核算和账户管理的;(六)其他违反本办法情形的。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29 对慈善组织其他违反《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9号)第二十三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二)未依照本办法进行备案的;(三)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四)开展公开募捐未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五)开展公开募捐取得的捐赠财产未纳入慈善组织统一核算和账户管理的;(六)其他违反本办法情形的。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30 对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2. 《重庆市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志愿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公安机关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泄露志愿者或者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等依法受保护的信息的。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31 对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处罚 行政处罚 《志愿服务条例》 第三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报酬;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并处所收取报酬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32 对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向社会和有关单位通报。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33 对志愿服务组织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名义、标识或者以开展志愿服务为由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八条 第一、二、四、五、六、七项 志愿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公安机关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名义、标识或者以开展志愿服务为由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二)伪造志愿服务记录、提供虚假志愿服务证明的;(四)发布虚假志愿服务信息的;(五)未依法公开信息的;(六)接受境外经费资助,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34 对志愿服务组织伪造志愿服务记录、提供虚假志愿服务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八条 第一、二、四、五、六、七项 志愿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公安机关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名义、标识或者以开展志愿服务为由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二)伪造志愿服务记录、提供虚假志愿服务证明的;(四)发布虚假志愿服务信息的;(五)未依法公开信息的;(六)接受境外经费资助,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35 对志愿服务组织发布虚假志愿服务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八条 第一、二、四、五、六、七项 志愿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公安机关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名义、标识或者以开展志愿服务为由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二)伪造志愿服务记录、提供虚假志愿服务证明的;(四)发布虚假志愿服务信息的;(五)未依法公开信息的;(六)接受境外经费资助,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36 对志愿服务组织未依法公开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八条 第一、二、四、五、六、七项 志愿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公安机关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名义、标识或者以开展志愿服务为由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二)伪造志愿服务记录、提供虚假志愿服务证明的;(四)发布虚假志愿服务信息的;(五)未依法公开信息的;(六)接受境外经费资助,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37 对志愿服务组织接受境外经费资助,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八条 第一、二、四、五、六、七项 志愿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公安机关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名义、标识或者以开展志愿服务为由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二)伪造志愿服务记录、提供虚假志愿服务证明的;(四)发布虚假志愿服务信息的;(五)未依法公开信息的;(六)接受境外经费资助,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38 对志愿服务组织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八条 第一、二、四、五、六、七项 志愿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公安机关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名义、标识或者以开展志愿服务为由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二)伪造志愿服务记录、提供虚假志愿服务证明的;(四)发布虚假志愿服务信息的;(五)未依法公开信息的;(六)接受境外经费资助,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39 对社会团体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2.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3.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5.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40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2.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民政部令第27号)第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确定为‘年检基本合格’;情节严重的,确定为‘年检不合格’:(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二)违反规定使用登记证书、印章或者财务凭证的;(三)本年度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不按照章程的规定进行活动的;(四)无固定住所或必要的活动场所的;(五)内部管理混乱,不能正常开展活动的;(六)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检查或年检的;(七)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修改章程未按规定核准备案的;(八)设立分支机构的;(九)财务制度不健全,资金来源和使用违反有关规定的;(十)现有净资产低于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十一)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十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十三)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九条‘年检基本合   格’和‘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期限为3个月。整改期结束,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整改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整改结果进行评定并出具意见。对‘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可以责令其在整改期间停止活动。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41 对与行政区域界线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42 对与地名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命名、更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对逾期未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民政部门强制改正或拆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十条规定,未使用标准地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使用标准地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43 对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殡葬服务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的遗体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业务活动,或者在规定的制造、销售场所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区、县(市)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市民政局
44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市民政局
45 对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骨灰装棺埋葬且拒不改正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或者在公墓和划定的区域以外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接埋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 《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第二十一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埋葬的,由接埋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处以1000元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区县级 市民政局
46 对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 《重庆市殡葬管事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由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市民政局
47 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区、县(市)民政部门责令停止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 《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第二十四条 违反墓穴占地面积、墓穴(格位)使用年限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以传销、炒卖、许诺回购等方式销售墓穴(格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市民政局
48 对村民、本教信徒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或者骨灰寄存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村民、本教信徒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或者骨灰寄存的,由区、县(市)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市民政局
49 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 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3.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公墓主管部门区别情况,予以处罚,或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处以罚款。具体处罚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制定。
区县级 市民政局
50 对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区县级 市民政局
51 对养老机构违规收取和使用保证金、押金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六十七条 养老机构向入住的老年人收取的保证金或者押金等费用,超过该老年人入住养老机构月服务费用六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立即退还超额部分本金,并支付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拒不退还的,处违法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养老机构向入住的老年人收取的保证金或者押金等费用,超出范围使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违法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市民政局
52 对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2. 《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326 号)第五十八条第(一)项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代理人签订养老服务合同的。
区县级 市民政局
53 对养老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二)项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2. 《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326 号)第五十八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区县级 市民政局
54 对养老机构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2. 《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326 号)第五十八条第(五)(六)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六)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护理人员、餐饮服务人员上岗工作,或者未及时将患有可能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疾病的护理人员、餐饮服务人员调离岗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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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对养老机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2. 《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326 号)第五十八条第(四)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向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区县级 市民政局
56 对养老机构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第(五)项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2. 《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326 号)第五十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利用养老机构的场所、设施、设备,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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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对养老机构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六)项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2. 《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326 号)第五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区县级 市民政局
58 对养老机构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七)项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2. 《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326 号)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老机构擅自暂停、终止服务,或者暂停、终止服务未妥善安置老年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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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对养老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八)项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2. 《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326 号)第五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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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对为申请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三十七条 为申请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区县级 市民政局
61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2.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三十六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在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和消费支出状况发生变化,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而不告知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决定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责令其退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严重的,处非法获取的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区县级 市民政局
62 对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区县级 市民政局
63 封存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收缴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的登记证书和印章 行政强制 1.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2. 《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六项 社会团体被撤销,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印章。                                  
3.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4.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第九条第二款 对“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可以责令其在整改期间停止活动。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5. 《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六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应当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全部印章。                    
6.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64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收缴被取缔的民间组织的印章、标识、资料、财务凭证等 行政强制 1.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4.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三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统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取缔决定,没收其非法财产。第十一条  对被取缔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印章、标识、资料、财务凭证等,并登记造册。需要销毁的印章、资料等,应当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填写销毁清单。资料、财务凭证等,并登记造册。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65 经济困难高龄失能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给付 行政给付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 国家逐步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保障老年人的护理需求。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
2. 《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残疾人联合会、重庆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实施办法〉〈重庆市贫困残疾人生活补贴实施办法〉〈重庆市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渝民发〔2015〕71号)。
区县级、乡镇级 市民政局
66 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给付 行政给付 《发放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的通知》第五条 严格规范基本生活费发放程序。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的管理既要严格规范,又要考虑到感染儿童的特点和城乡实际,因地制宜采取合理可行的办法和程序。(一)申请、审核和审批。感染儿童申请基本生活费,由其监护人向感染儿童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出具国家医疗卫生机构开具的医学证明(HIV抗体确症检测报告单,HIV抗体检测呈阳性)。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核申请材料,提出核定、审批意见。为保护感染儿童的隐私,不得以公示的方式核实了解情况。 二)资金发放。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支付申请,将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直接拨付到其监护人个人账户。财政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以现金形式发放。(三)动态管理。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深入调查了解感染儿童基本生活保障情况,及时按照程序和规定办理增发或停发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的手续。要将审批、发放工作与儿童福利信息系统建设结合起来,借助信息化手段实现对发放工作的动态管理,规范程序,提高效率。(四)监督指导。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与感染儿童的监护人签订协议。协议应对监护人领取、使用基本生活费以及感染儿童养育状况提出相应要求,明确监护人应依法履行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区县级 市民政局
67 社区养老设施补贴给付 行政给付 1.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业发展的意见》 加快城乡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市级财政对城乡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通过以奖代补的方式给予补贴。
2. 《重庆市社区养老服务“千百工程”建设规范等“千百工程”配套文件的通知》 对市级示范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市级根据综合评估情况予以每个中心平均200万元的补助,各区县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建设资金支持。市级示范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参照养老机构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市级床位建设补贴,各区县根据实际情况给予日常运作、场地租金、人员聘用等补贴。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68 养老机构建设和运营补贴给付 行政给付 1.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财政、税费、土地、融资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扶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老年人日间照料、老年文化体育活动等设施。                                                    
2. 《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第326号令)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依法享受以下优惠:(一)养老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二)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自用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三)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收入,按照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四)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减半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五)用水、用电、用气等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鼓励水、电、气安装服务企业和有关经营性单位对养老机构实行收费优惠。外国投资者设立的养老机构,与国内投资者设立的养老机构享受同等优惠政策。
3.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业发展的意见》(渝府发〔2014〕16号)全文。
区县级 市民政局
69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给付 行政给付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第七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区县级 市民政局
70 城乡困难群众基本丧葬服务费给付 行政给付 1. 《重庆市免除城乡困难群众基本丧葬服务费实施办法》第五条 街道(乡镇)民政部门受理申请时,应将丧事承办人填写的《补贴申请表》内容与丧事承办人提交的身份证件、死亡证明的原件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将以上原件退还丧事承办人。民政部门要当场核实死者所属类别(城乡低保、城镇“三无”、农村五保、生活困难的重点优抚等对象),对符合《通知》条件的,在《补贴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证明,将《补贴申请表》第二、三联交丧事承办人办理丧葬事宜。
2. 《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免除城乡困难群众基本丧葬服务费的通知》渝民发(2009)134号全文。
区县级 市民政局
71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 行政给付 1.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第二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第三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
2.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令第24号)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一)监督救助站落实救助措施和规章制度;(二)指导检查救助工作情况;(三)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四)调查、处理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五)帮助救助站解决困难,提供工作条件。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72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行政给付 1.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一章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2.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三章第十四条 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3.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第二章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4.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6〕47号)第三章 着力规范特困人员申请审批程序,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和健全保障机制,将事实无人抚养困境儿童纳入特困人员政策范围进行救助和管理。
区县级 市民政局
73 特殊救济对象补助金给付 行政给付 1. 《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第二条 凡是已经按月享受本人原工资百分之三十救济费的退职老弱残职工,从本通知下达后的下一个月起,一律改为按本人原工资百分之四十发给救济费。第七条 对于从1961年到本通知下达之日期间精减退职的1957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中,凡是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身体条件而生活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给以生活救济,应使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居民。
2. 《民政部关于精减下放职工退职后发现患矽肺病能否享受40%救济问题的批复》 对于患有一期矽肺病合并结核病和患二、三期矽肺病的退职职工,应根据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按退休处理。
3. 《关于抓紧对原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落实政策工作的请示报告》第五条 起义、投诚后资遣回乡的人员中,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而又无人赡养,够五保条件的,可由其所在社队按农村五保户待遇,所在社队有敬老院的,也可以入院;不够五保条件而家庭生活困难的,可按困难户对待,由所在社队予以扶持、补助。所在社队经济供给或补助有困难的,由民政部门负责给予救济。对其本人可按稍高于当地社会救济标准予以照顾。
区县级 市民政局
74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行政给付 《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 明确了两项补贴制度的总体要求、主要内容、申领程序和管理办法、保障措施。 区县级 市民政局
75 老年人福利补贴 行政给付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2. 《重庆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具有本地户籍的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发放高龄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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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对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的给付 行政给付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 二、建立健全孤儿保障体系,维护孤儿基本权益(一)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为满足孤儿基本生活需要,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机构抚养孤儿养育标准应高于散居孤儿养育标准,并建立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地方各级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及时足额到位;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地方支出孤儿基本生活费按照一定标准给予补助。民政、财政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孤儿基本生活费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项专用、按时发放,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用于孤儿。 区县级 市民政局
78 对社会组织实施年度检查 行政检查 1.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2.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3.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实施年度检查;(二)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三)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在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前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4.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民政部令第27号)第三条第一款 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年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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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对养老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 《重庆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养老机构收取的保证金、押金等费用应当建立专户存储。保证金、押金等费用的收支和使用情况,应当每半年向入住的老年人公布。民政部门每年应当对养老机构收取和使用保证金、押金等费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实施许可权限,通过书面检查或者实地查验等方式对养老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上级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民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3. 《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26号)第五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社保、公安、卫生健康、财政、应急、金融、市场监管等部门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养老机构设施设备、服务质量、安全卫生等情况,养老机构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相关部门监督检查。 
4.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实施许可权限,通过书面检查或者实地查验等方式对养老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上级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民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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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对慈善活动和慈善组织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慈善组织,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慈善组织的住所和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二)要求慈善组织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第九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慈善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时,检查人员或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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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撤销婚姻登记 行政确认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2. 《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第四十六条 受胁迫结婚的婚姻当事人,可以向原办理该结婚登记的机关请求撤销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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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内地居民婚姻登记 行政确认 《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区县级 市民政局
83 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行政确认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3.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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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撤销收养登记 行政确认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十二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85 特困人员认定 行政确认 1.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2.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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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临时救助对象认定 行政确认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区县级 市民政局
87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 行政确认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区县级 市民政局
88 地名核准 行政确认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承办。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行政区划和地名管理部门共同协商承办。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其命名、更名由该专业部门负责承办,但应事先征得当地地名管理部门的同意。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89 对行政区域界线认定 行政确认 1.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二条 第二款 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受理的边界争议,由其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2.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因对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由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依照该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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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慈善组织认定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条第二款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91 对推广使用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行政奖励 1.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行发〔1996〕17号)第三十四条 当地人民政府对推广使用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92 对公益事业捐赠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八条第三项 对公益事业捐赠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93 养老机构、个人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八条 民政部门对在养老机构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五条 国家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94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八条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95 社会救助先进表彰 行政奖励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八条 第八条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96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单位、个人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1.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八条 民政部门对在养老机构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2.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五条 国家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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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慈善表彰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一条 国家建立慈善表彰制度,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98 查询、核对申请家庭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 其他行政权力 1.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为审核认定社会救助对象提供依据。       
2.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二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和消费支出状况定期核查。                                             
3.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查认定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4〕138号) 区县(自治县)核查认定中心受区县(自治县)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对核查认定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比对并组织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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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接受捐赠人因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不再履行捐赠义务的情况报告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或者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经向公开承诺捐赠地或者书面捐赠协议签订地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后,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100 社会团体负责人、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1.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五)章程草案。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2. 《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民政部、公安部令第1号)第四条第一项 社会团体的印章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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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式样、银行账号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102 社会组织评估 其他行政权力 1. 《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经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评估,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依法实施社会组织监督管理职责,促进社会组织健康发展,依照规范的方法和程序,由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标准,对社会组织进行客观、全面的评估,并作出评估等级结论。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登记管理权限,负责本级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的领导,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进行指导。                               
2. 《民政部关于推进民间组织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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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查处违反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 其他行政权力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对被举报的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以及拒绝、阻碍居民依法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等行为应当及时进行查处;第三十六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在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和消费支出状况发生变化,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而不告知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决定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责令其退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严重的,处非法获取的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区县级 市民政局
104 接受慈善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报告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四十八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的要求,及时向委托人报告信托事务处理情况、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105 慈善组织变更捐赠财产用途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五十五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慈善组织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106 接受慈善组织年度管理费用不符合相关规定报告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六十条 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并遵循管理费用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年度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107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方案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二十四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2.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9号)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十日前将募捐方案报送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材料齐备的,民政部门应当即时受理,对予以备案的向社会公开;对募捐方案内容不齐备的,应当即时告知慈善组织,慈善组织应当在十日内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予以补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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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印章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1.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2. 《国家宗教事务局 民政部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事项的通知》第八条 取得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凭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并将印章式样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民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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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对占用街道、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举办丧事活动的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渝府令第134号)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占用街道、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举办丧事活动的,由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分下列情形予以处罚:(一)占用街道、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举办丧事活动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拆除灵棚,对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乡镇级 市民政局
110 指导村(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其他行政权力 1. 《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区县(自治县)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负责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指导;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市、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部署、指导和监督选举工作,引导村民依法选举;(三)制定选举工作指导方案,并报上一级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四)组织培训选举工作人员;(五)监督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六)指导建立、健全选举工作档案,上报有关选举资料; (七)承办换届选举工作的其他事项。第五十七条 在撤销村民委员会设置居民委员会的地方,农村集体经济改制未完成的,选举时应当适用本办法规定。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2. 《重庆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1998年9月1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区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各级民政部门具体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市级、区县级、乡镇级 市民政局
111 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和保护 其他行政权力 1.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2. 《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分级负责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的管理工作。行政区域毗邻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承担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区县级 市民政局
112 遗体外运的批准 其他行政权力 1. 《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第五条 死亡者的遗体应在就近殡仪馆火化。因特殊情况遗体需要外运的,须经死亡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同意,用殡仪专用车运送。                                                                 
2. 《民政局、公安局、外交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海关总署、民用航空局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凡属异地死亡者,其尸体原则上就地、就近尽快处理。如有特殊情况确需运往其他地方的,死者家属要向县以上殡葬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出具证明后,由殡仪馆专用车辆运送。
区县级 市民政局
113 家庭寄养工作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家庭寄养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寄养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家庭寄养工作负有以下监督管理职责:(一)制定本地区家庭寄养工作政策;(二)指导、检查本地区家庭寄养工作;(三)负责寄养协议的备案,监督寄养协议的履行;(四)协调解决儿童福利机构与寄养家庭之间的争议;(五)与有关部门协商,及时处理家庭寄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第三十三条 儿童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立该机构的民政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职责的;(二)在办理家庭寄养工作中牟取利益,损害寄养儿童权益的;(三)玩忽职守导致寄养协议不能正常履行的;(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家庭寄养,或者未经上级部门同意擅自开展跨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家庭寄养的;(五)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擅自与境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家庭寄养合作项目的。 区县级 市民政局
114 对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养老服务质量和养老服务职业等标准,建立健全养老机构分类管理和养老服务评估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加强监督和管理。 区县级、乡镇级 市民政局
115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和消费支出状况进行定期核查 其他行政权力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二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和消费支出状况定期核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家庭收入基本无变化的,每年核查一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和收入状况相对稳定的,每半年核查一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但处于无业状态的,原则上城市每月核查一次,农村地区每季度核查一次。 区县级、乡镇级 市民政局
116 调查核实有异议的村务公开事项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区县级、乡镇级 市民政局
117 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辞职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五十二条 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辞职,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备案。第五十七条 在撤销村民委员会设置居民委员会的地方,农村集体经济改制未完成的,选举时应当适用本办法规定。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区县级、乡镇级 市民政局
118 罢免、撤换、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重庆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三条 罢免、撤换、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必须报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和区县(市)民政部门备案。 区县级、乡镇级 市民政局
119 养老机构评估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评估制度,定期对养老机构的人员、设施、服务、管理、信誉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120 慈善信托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四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121 养老机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 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养老机构登记备案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2. 《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326 号)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民政部门备案。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应当将备案需要提交的文件、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在办事服务窗口及门户网站上公开。 市级、区县级 市民政局
122 对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埋葬的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埋葬的,由接埋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处以1000元的罚款,并会同公安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改葬,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在公墓和划定区域以外建造坟墓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国土或林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并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国土或林业管理部门强制改葬,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阻挠或抗拒强制改葬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区县级、乡镇级 市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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