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水利局2024年行政权力清单
序号 | 目录名称 | 权力类型 | 主项/子项 | 行使层级 | 法律依据 | 事项来源 | 市级业务主管部门 | 目录状态 |
1 | 安全监管属地备案 | 公共服务 | 主项 | 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水利局 重庆市安监局关于进一步落实重点水利工程安全生产属地监管工作通知 依据文号:渝水基〔2012〕50号 条款号:第一条 条款内容:凡本市范围内水利部门主管的骨干水源工程(含大中型及重点小1型水库)、3000平方公里以上主要江河支流防洪治理工程(含城市堤防工程)、200—3000平方公里中小河流综合治理工程、提(引)水工程,由市水利局审批的在建水电站工程(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等各类重点水利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加固和拆除等建设安全生产活动及安全监督管理,从本通知印发之日起,由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属地监管职责,并承担安全生产行业监管责任。 法律法规名称: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依据文号:水利部令 第26号 条款号:第九条 条款内容:项目法人应当组织编制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并自工程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建设过程中安全生产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进行调整,并报原备案机关。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2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备案 | 公共服务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水利部关于水利工程开工审批取消后加强后续监管工作的通知》 依据文号:(水建管〔2013〕331号) 条款号:第四条 条款内容:《水利部关于水利工程开工审批取消后加强后续监管工作的通知》(水建管〔2013〕331号)第四条 项目法人应当自工程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开工情况的书面报告报项目主管单位和上一级主管单位备案,以便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名称: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依据文号:水利部令第52号 条款号:第十三条 条款内容: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及开工备案手续,并书面明确各参建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3 | 水文情报预报和洪水警报发布 | 公共服务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二十二条 条款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二条 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按照规定权限向社会统一发布。禁止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水文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二十条 条款内容:2.《重庆市水文条例》第二十条 水文情报预报和洪水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禁止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重要汛情、洪水预报等信息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发布;实时水文信息由市水文机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发布。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4 |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采集和发布 | 公共服务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依据文号:(渝水基〔2012〕2号) 条款号:第五条 条款内容:《重庆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渝水基〔2012〕2号)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重庆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部门,负责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全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评价标准,组织开展信用知识培训教育宣传,建立全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发布全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并按有关规定报送水利部;负责并指导全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良好行为及不良行为信息认定等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名称:《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依据文号:(水建管〔2009〕496号) 条款号:第五条 条款内容:1.《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水建管〔2009〕496号)第五条 各流域管理机构和各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水利部负责组织制定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制度和标准,建立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平台,采集和发布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指导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审核、报送辖区内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配合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全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开展信用评价、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记录信息认定及公告工作。各流域管理机构和各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建立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平台,采集和发布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同时将信用信息及时报送水利部。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5 | 受理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投诉和举报 | 公共服务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五条 条款内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6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 | 公共服务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 依据文号:水利部令第53号 条款号:第二十二条 条款内容: 第二十二条 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利部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开展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验收结果向社会公开并报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回执。 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依据文号:国 发 〔2017〕46号 条款号:附件2第4项 条款内容:《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明确取消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审批,要求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加强水土流失监测,在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依据经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及批复意见,组织第三方机构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向社会公开并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报备。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7 | 受理关于供水水质的投诉 | 公共服务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重庆市供水管理处完善内设机构职责及人员配置的批复》 依据文号:(渝市政委〔2015〕120号) 条款号: 条款内容:2.受理市民对供水行业的投诉。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重庆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依据文号:(渝府办发〔2017〕134号) 条款号: 条款内容:1.(五)负责城市供水、节水、排水、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负责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负责城市二次供水管理;指导区县城市供水、节水、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负责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负责城市供热管理。 |
重庆 | 重庆市城市管理局 | 在用 |
8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其他行政权力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 依据文号:水利部令第49号 条款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条款内容: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根据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可以增设阶段验收的环节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9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阶段验收 | 其他行政权力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 依据文号:水利部令第49号 条款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条款内容:工程建设进入枢纽工程导(截)流、水库下闸蓄水、引(调)排水工程通水、首(末)台机组启动等关键阶段,应当组织进行阶段验收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10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 | 其他行政权力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验收管理办法》 依据文号:水办〔2023〕132号 条款号:第四条 条款内容:大中型和国家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在竣工验收前开展档案验收;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在竣工验收前开展档案验收,也可在竣工验收时同步开展档案验收。未进行档案验收或档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或通过竣工验收。 法律法规名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 依据文号:水利部令第49号 条款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条款内容: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移民安置以及工程档案等专项验收。经商有关部门同意,专项验收可以与竣工验收一并进行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11 | 水利水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技术审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 依据文号:水建〔1998〕16号 条款号:第五条第三款 条款内容: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国家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同时提出项目法人组建方案及运行机制、资金筹措方案、资金结构及回收资金的办法。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12 | 移民迁建单位补偿安置遗留的固定资产处置权 | 其他行政权力 | 主项 | 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三峡库区移民资金管理办法》 依据文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条款号:第二十九条 条款内容:库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移民主管部门(机构)应加强对移民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制定移民资金管理责任制的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三峡库区移民资金管理办法》 依据文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条款号:第四十条 条款内容:移民迁建单位补偿安置后遗留的固定资产由移民主管部门负责处置,所产生的收益纳入移民项目资金进行管理和使用。无偿支援移民的资金参照移民资金进行管理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13 | 水资源费缓缴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60 号) 条款号:第三十四条 条款内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14 | 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279号 条款号:第十三条 条款内容: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法律法规名称: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依据文号:水利部令第52号 条款号:第十三条 条款内容: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及开工备案手续,并书面明确各参建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15 | 办理夜间作业证明 | 其他行政权力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依据文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五届〕第202号 条款号: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条款内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需要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取得城市管理或者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证明,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 重庆 | 重庆市城市管理局 | 在用 |
16 | 河道采砂许可证执行情况检查 | 行政检查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依据文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0号 条款号:第二十五条 条款内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检查对象和执法检查人员。执法检查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管理的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采砂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17 | 河道巡查 | 行政检查 | 主项 | 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十六条 条款内容: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巡查制度,定期开展巡查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巡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18 | 对旱灾后续工作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五十三条 条款内容:旱情缓解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利工程进行检查评估,并及时组织修复遭受干旱灾害损坏的水利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遭受干旱灾害损坏的水利工程,优先列入年度修复建设计划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三十条 条款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抗旱责任制落实、抗旱预案编制、抗旱设施建设和维护、抗旱物资储备等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限期处理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19 | 对汛前防汛工作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十五条 条款内容: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十八条 条款内容:山洪、泥石流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指定预防监测员及时监测。雨季到来之前,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应当及时把群众撤离险区。风暴潮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海堤、闸坝、高压电线等设施和房屋的安全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20 | 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工程设施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二十八条 条款内容: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21 | 三峡后续工作高切坡防护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三峡办关于印发<三峡后续工作高切坡防护项目管理做暂行规定>的通知》 依据文号:国三峡办发规字〔2013〕18号 条款号:第九条 条款内容:湖北省、重庆市移民局负责高切坡项目的组织实施,并按照三峡后续工作工程建设类项目与资金管理总体要求进行实施管理,保证按期完成高切坡防护任务和取得预期效果,保证资金专款专用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22 | 村镇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五条 条款内容:村镇供水工程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村镇供水发展目标,将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落实所需资金。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村镇供水规划,指导和监督村镇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市、区县(自治县)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村镇供水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村镇供水有关工作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三十五条 条款内容: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执法机构、水质检测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村镇供水工程进行监督检查:(一) 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和取样;(二) 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记录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 调查、询问村镇供水工程所有权人及运行管护单位有关人员并作笔录;(四) 对使用的设备、器械、药品等进行检验;(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23 | 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50号 条款号:第十二条 条款内容: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在其资质等级允许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工作;负责检查、督促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体系。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和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对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法规名称:《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9号 条款号:第十条 条款内容:政府对水利工程的质量实行监督的制度。水利工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四十七条 条款内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24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36号 条款号:第二十一条 条款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二)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三)是否存在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及租借、挂靠资质等违规行为;(四)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五)是否按照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质量检测报告是否真实;(六)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25 | 涉河建设项目执行洪水影响评价批复内容实施情况检查 | 行政检查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二十八条 条款内容: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二十五条 条款内容: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隐患的河段,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河道主管机关进行全面调查,划定重点防治区,采取防治措施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26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跟踪检查 | 行政检查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三十八条 条款内容: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和协助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二十九条 条款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27 | 对水资源保护工程、取水人的取用水情况和水资源费缴纳进行检查 | 行政检查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二十四条 条款内容: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水资源保护工程、取水单位和个人建立监督检查制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水资源管理、监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数据,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以及监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依据文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 条款号:第十九条 条款内容: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人的取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取水用途、取水和排水地点;(二)取水计划执行;(三)水资源费缴纳;(四)取水计量设施、节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及技术检测;(五)排水水质是否达到规定标准;(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法律法规名称:《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四十五条 条款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28 | 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金征收 | 行政征收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拍卖管理办法(试行)》 依据文号:渝府发〔2006〕154号 条款号:第十一条 条款内容:买受人应在拍卖会结束的当日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砂石资源开采权成交确认书,并在3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金(含买受人按规定应当依法缴纳的河道砂石资源费,下同)后,方能取得该可采区河道砂石资源的开采权。买受人原交纳的竞买保证金在扣除20%的履约保证金后,其余部分抵作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金。其他竞买人支付的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应在拍卖活动结束后7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拍卖管理办法(试行)》 依据文号:渝府发〔2006〕154号 条款号:第三条 条款内容: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的拍卖工作在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中,市直管河段的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的拍卖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河道管理站具体实施。其他河流(河段)的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的拍卖工作由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29 |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三十二条 条款内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处理。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三十三条 条款内容:在山区、丘陵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以及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30 | 水资源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四十八条 条款内容: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法律法规名称:《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三条 条款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31 | 对造成水土流失不治理的代履行 | 行政强制 | 主项 | 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五十六条 条款内容: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32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代履行 | 行政强制 | 主项 | 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五十五条 条款内容: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33 | 查封、扣押造成水土流失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 行政强制 | 主项 | 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四十四条 条款内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34 | 强制拆除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修建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 行政强制 | 主项 | 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三十四条 条款内容:2.《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位置、界限从事涉河建设项目施工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申请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以及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条款内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35 | 强制拆除河道管理范围内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 行政强制 | 主项 | 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条款内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36 | 在汛期强制调度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 | 行政强制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条款内容:在紧急防汛期,为了防汛抢险需要,防汛指挥部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因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条款内容: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37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三十七条 条款内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条款内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38 | 强制拆除或者封闭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 行政强制 | 主项 | 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条款内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名称:《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四十九条 条款内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四十一条 条款内容:违反本条例规定取用地下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拆除取水设施。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39 | 对有严重危害城市供水安全,可能或已造成较大面积停水的行为的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 依据文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195号 条款号:第四十八条 条款内容:有严重危害城市供水安全,可能或已造成较大面积停水的,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的同时,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排除险情,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重庆 | 重庆市城市管理局 | 在用 |
40 | 对水库大坝、水闸未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条款内容:水库大坝、水闸的管理单位应当在水库大坝、水闸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到具有相应管理权限所属主管部门进行注册登记;注册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事项。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条款内容: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大坝、水闸未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或者弄虚作假的,由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管理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41 | 对违反占用影响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等水利工程审批相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无 条款号:第五十三条 条款内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无 条款号:第三十六条 条款内容:、因建设需要占用全部或者部分水利工程及其设施,或者造成灌溉、防洪、供水等效能丧失或者降低的,应当报有管辖权限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42 | 对已成水库大坝坝顶、闸坝交通桥未经安全性论证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兼作公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无 条款号:第三十条第二款 条款内容:确需利用已成的水库大坝坝顶、闸坝交通桥兼作公路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性论证,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报水库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无 条款号: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条款内容:未经安全性论证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利用已成水库大坝坝顶、闸坝交通桥兼做公路的,由区县(自治县)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43 | 对在无机动车通行功能的水库大坝坝顶、闸坝交通桥上通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无 条款号: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条款内容: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辆在无机动车通行功能的水库大坝坝顶、闸坝交通桥上通行的,由区县(自治县)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44 |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违法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无 条款号:第五十条 条款内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无 条款号:第二十九条 条款内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除执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在大坝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放牧、种植、从事集市贸易;(二)兴建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三)围垦造地、修建池塘;(四)损毁、破坏水利工程及其设施设备;(五)倾倒土、石、矿渣等废弃物;(六)擅自蓄水、引水、放水、截流、拦渠堵水以及操作水闸、启闭机等设备;(七)其他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行为。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45 | 对擅自移动、喷涂、覆盖、损坏水利工程界桩、公告牌、警示标志等标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无 条款号: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条款内容:依法设立的界桩、公告牌、警示标志等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喷涂、覆盖、损坏。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无 条款号:第四十八条 条款内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46 | 对影响村镇正常供水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区县级,镇(乡、街道)级 |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五十二条 条款内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一)阻挠供水设施抢修的;(二)盗用水或者擅自在供水单位管理的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的;(三)擅自拆卸、启封、围压、损坏水表,影响水表正常计量的;(四)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用水管网与村镇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五十三条 条款内容: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属于规模化供水工程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属于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47 | 对供水单位不执行村镇供水相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区县级,镇(乡、街道)级 |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五十三条 条款内容: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属于规模化供水工程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属于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五十一条 条款内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一)随意停止供水的;(二)未按照规定时限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三)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未及时采取处置措施或者不配合实施供水应急预案的;(四)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水、管水工作的。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48 | 对损坏供水设施和危害村镇供水工程及其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区县级,镇(乡、街道)级 |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五十三条 条款内容: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属于规模化供水工程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属于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五十条 条款内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一)损坏村镇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二)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三)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从事挖坑(沟、井)、取土、堆渣、爆破、打桩、顶进作业等危害村镇供水工程及其设施安全活动的;(四)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的;(五)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排放有毒有害物或者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的。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49 | 对供水单位规模化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区县级,镇(乡、街道)级 |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五十三条 条款内容: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属于规模化供水工程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属于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四十九条 条款内容:违反本条例规定,规模化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50 | 对新建供水工程未经批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区县级,镇(乡、街道)级 |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四十八条 条款内容: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村镇供水工程未经批准,但符合村镇供水规划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补办审批手续,可以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新建村镇供水工程未经批准,且不符合村镇供水规划的;(二)在规模化供水覆盖区域内,新建经营性的供水工程或者供水设施的;(三)企业事业单位在规模化供水覆盖区域内,新建用于生活用水的自备水厂或者供水设施的。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属于规模化供水工程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属于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51 | 对未将生产调度和蓄(泄)水调度计划报送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水文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三十六条 条款内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将生产调度和蓄(泄)水调度计划报送备案的,责令水工程管理单位限期备案;逾期未备案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水文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十九条第二款 条款内容:大中型水库、水电站、航运枢纽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承担相应水情报汛任务,并将生产调度和蓄(泄)水调度计划报送所在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有关水文机构备案。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52 | 对未配套建设必要的专用水文测站或者设置水文监测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水文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三十五条 条款内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配套建设必要的专用水文测站或者设置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水文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十条第二款 条款内容:大中型水库、水电站、航运枢纽、城市防洪工程和易发洪水灾害的旅游景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必要的专用水文测站或者设置水文监测设施。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53 | 对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二十四条 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工作场所;(二)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三)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装备;(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五)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八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54 | 对违法开垦荒坡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四十一条 条款内容: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垦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的荒坡地未制定水土流失防治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制定水土流失防治方案的,按照开垦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下的罚款。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55 | 对在禁止生产建设活动的区域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生产建设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四十条 条款内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禁止生产建设活动的区域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56 | 对未按水土保持方案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五十五条 条款内容: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57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五十二条 条款内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58 | 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 挖树兜、 滥挖虫草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条款内容: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59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或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四十九条 条款内容: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60 | 对在崩塌、 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四十八条 条款内容: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61 | 对未经批准改变水利工程用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四十七条 条款内容:第二款 未经批准,改变水利工程主要用途的,由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62 | 对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无 条款号:第四十九条 条款内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无 条款号:第二十八条 条款内容: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钻探、开凿涵洞隧道、陡坡开荒等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影响水利工程运行的活动。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63 | 对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六十三条 条款内容: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64 | 对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六十二条 条款内容:违反本条例规定,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65 |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六十一条 条款内容: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66 | 对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六十条 条款内容: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67 | 对公共建筑物管理单位拒绝执行有关人民政府指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条款内容:在防汛紧急状态下,学校、影剧院、会堂、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物的管理单位拒绝执行有关人民政府的指令,不提供应急避灾安置场所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对该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68 | 对旱情解除后不按规定拆除临时取水和截水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五十二条 条款内容:旱情解除后,不按规定拆除临时取水和截水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69 | 对相关工程管理和建设单位没有及时消除防汛安全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五十一条 条款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交通、人防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水库、水电站、电灌站、堤防、水闸、堰坝和其他易出险工程的管理单位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工程没有及时进行处理,消除隐患的;(二)隧道、涵洞、地下通道、地下商场、地下停车场和处于地势低洼地带的建筑、设施等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防洪标准要求,建设排水设施,配备排涝设备的。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70 | 对采砂单位和个人故意损坏智能监控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依据文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0号 条款号:第三十条 条款内容:采砂单位和个人故意损坏智能监控设备的,应当依法赔偿,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71 | 对采砂船舶或者采砂作业区未悬挂公示牌及不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安装智能监控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依据文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0号 条款号:第二十九条 条款内容: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采砂船舶或者采砂作业区未悬挂公示牌的;(二)不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安装智能监控设备的。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72 | 对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及采砂船舶对运砂船舶超额配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依据文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0号 条款号:第二十七条 条款内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砂船舶对运砂船舶超额配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73 | 对违反河道采砂许可相关规定的处罚(长江干流以外)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三十九条 条款内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干流以外的河道采砂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二)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依照前项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三)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要求,在长江干流以外的河道采砂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四)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开采范围在长江干流以外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五)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出让收益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应缴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在长江干流河道违法采砂的,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74 | 对违反河道采砂许可相关规定的处罚(长江干流)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十八条 条款内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法律法规名称:《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二十二条 条款内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法律法规名称:《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二十一条 条款内容: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触犯刑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法律法规名称:《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十九条 条款内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法规名称:《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二十条 条款内容:违反本条规定,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75 | 对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涉河建设项目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三十七条 条款内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涉河建设项目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投入使用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申请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76 | 对未经批准修筑及未及时拆除临时性抗旱拦水坝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三十六条 条款内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临时性抗旱拦水坝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申请补办审批手续;抗旱结束后未及时拆除临时性抗旱拦水坝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77 | 对涉河建设项目的施工、除渣、物资堆放未符合防洪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三十八条 条款内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条款内容:涉河建设项目的施工、出渣、物资堆放应当符合防洪要求;对河道工程设施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赔偿。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78 | 对在开发利用河道中抬高河道水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条款内容:开发利用河道,确需占用河道行洪断面的,开发利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恢复或者扩大河道原有行洪断面,不得抬高河道水位。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三十八条 条款内容: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79 | 对违法建设堤防护岸降低河道行洪能力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十九条第二款 条款内容:河道堤防、护岸建设,不得降低河道行洪能力;确需占用河道的,应当采取措施恢复河道行洪能力。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三十八条 条款内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80 |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及设施阻碍河道行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三十八条 条款内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十一条 条款内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的工程以及埋设的管道、缆线等设施,其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保障工程设施运行安全,防止因工程设施损坏阻碍河道行洪。河道管理范围内拦水、蓄水工程,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调度方案运行,保证河道合理生态流量,保护河道生态环境。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81 | 对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四十五条第三项 条款内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82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禁止性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四十四条 条款内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三十八条 条款内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十四条 条款内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三)填堵、封盖集水面积超过两平方公里的河道;(四)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废弃物;(五)堆放阻碍行洪或者影响堤防护岸安全的物料;(六)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堤防防护林除外);(七)设置阻碍行洪的养殖网箱、拦河渔具;(八)侵占、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九)侵占、损毁、移动历史洪痕标志、标示河道管理范围的界桩、公告牌以及防汛、水文监测、通信照明等设施;(十)在堤防和护堤地从事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十一)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道堤防护岸安全、妨碍河道行洪的行为。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83 | 对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 条款内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84 | 对破坏、侵占、毁损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六十条 条款内容: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85 | 对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13号 条款号:第三十七条 条款内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涉河建设项目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投入使用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申请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13号 条款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条款内容: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涉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有关资料。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涉河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86 | 对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位置、界限从事涉河建设项目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三十五条 条款内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位置、界限从事涉河建设项目施工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申请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以及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五十七条 条款内容: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二十七条 条款内容: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87 |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五十四条 条款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十九条 条款内容: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流域管理机构拟定,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88 |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条款内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条款内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89 | 对违法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六十六条 条款内容: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四十四条第六款 条款内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五十六条 条款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90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五十五条 条款内容: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条款内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91 | 对在指定银行外存储移民资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六十条 条款内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之外的金融机构存储移民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92 | 对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六十条 条款内容: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责令退赔,并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93 | 对水利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依据文号:水利部令第9号 条款号:第三十三条 条款内容:由于咨询、勘测、设计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水利工程勘测、设计资格;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六十三条 条款内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94 | 对检测单位违反《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9号 条款号:第二十七条 条款内容: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95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反水利工程资质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9号 条款号:第二十六条 条款内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法规名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9号 条款号:二十五条 条款内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二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法律法规名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9号 条款号:第二十四条 条款内容: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96 | 对水利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七十条 条款内容: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六十六条 条款内容: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六十五条 条款内容: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六十四条 条款内容: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法规名称:《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依据文号:水利部令第9号 条款号:第三十四条 条款内容:由于施工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自筹资金进行事故处理,并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施工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97 | 对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水利工程资质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六十一条 条款内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六十条 条款内容: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98 | 对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9号 条款号:第二十六条 条款内容: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予以追缴,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99 | 对水利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程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五十六条 条款内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五十九条 条款内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五十七条 条款内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五十四条 条款内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五十八条 条款内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100 | 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五十七条 条款内容: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101 | 对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合格投产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五十四条 条款内容: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102 | 对未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五十三条 条款内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103 | 对未取得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擅自建设水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五十三条 条款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 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 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条款内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104 |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七十一条 条款内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105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四十八条 条款内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六十九条 条款内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106 | 对拒不执行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460号 条款号:第四十一条 条款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法律法规名称:《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460号 条款号:第五十一条 条款内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107 |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和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五十条 条款内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108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四十九条 条款内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109 |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五十六条 条款内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110 | 对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运行不正常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五十三条 条款内容: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111 | 对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条款内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112 | 对拒绝接受取水许可和水资源征收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条款内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113 |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条款内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114 | 对取水单位和个人规避水资源监测工作及拒绝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四十条第二款 条款内容:取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提交取用水数据等资料或者提供虚假取用水数据、故意关闭取水口、故意减小取水量、隐瞒取水口位置和数量等规避水资源监测工作以及拒绝监督检查的。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115 |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四十三条 条款内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七十条 条款内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116 | 对擅自将水文监测资料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水文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三十八条 条款内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将水文监测资料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水文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二十七条 条款内容:水文机构为特定项目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只供使用单位用于该特定项目;未经水文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117 | 对大中型水库、水电站、航运枢纽等水工程管理单位未将生产调度和蓄(泄)水调度计划报送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水文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三十七条 条款内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将生产调度和蓄(泄)水调度计划报送备案的,责令水工程管理单位限期备案;逾期未备案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水文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十九条第二款 条款内容:大中型水库、水电站、航运枢纽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承担相应水情报汛任务,并将生产调度和蓄(泄)水调度计划报送所在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有关水文机构备案。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118 | 对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条款内容:国家依法保护水文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干扰水文监测。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四十一条 条款内容: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119 | 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三十二条 条款内容: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120 | 对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二十五条 条款内容:国家对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监测的单位以及其他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资料管理权限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监测资料。重要地下水源地、超采区的地下水资源监测资料和重要引(退)水口、在江河和湖泊设置的排污口、重要断面的监测资料,由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向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汇交。取用水工程的取(退)水、蓄(泄)水资料,由取用水工程管理单位向工程所在地水文机构汇交。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二)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121 | 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和取退水计量设施,以及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依据文号: 条款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9号) 条款内容:第四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122 | 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水工程管理单位不执行取水量核减决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条款内容:不执行取水量核减决定的,由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123 | 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水工程管理单位不执行水资源调度命令或者决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条款内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水工程管理单位不执行水资源调度命令或者决定的,由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124 | 对在取水口未设置醒目标志或者标志被损坏后未及时修复、更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四十条第一款 条款内容:取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取水口未设置醒目标志,或者标志被损坏后未及时修复、更换的。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125 | 对盗用供水或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城市供水条例》 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 条款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条款内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 依据文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195号 条款号: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 条款内容:用水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交水费,处应当补交水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一)绕过结算水表取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供水的;(三)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城市供水的。 |
重庆 | 重庆市城市管理局 | 在用 |
126 | 对违反《重庆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依据文号:渝府令〔1998〕26号 条款号:第十九条 条款内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暂停供水。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未经竣工验收取得《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合格证书》,进行二次供水;(二)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三)不按规定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四)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直接连通的;(五)二次供水设施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方式、时间蓄水和供水的;(六)已建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供水技术规范、消防规范和要求,拒不整改的;(七)不按规定对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管理、养护的。 | 重庆 | 重庆市城市管理局 | 在用 |
127 | 对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6号 条款号:第三十条 条款内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 重庆 | 重庆市城市管理局 | 在用 |
128 | 对违反《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6号 条款号:第二十九条 条款内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及有关制水材料的;(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八)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 重庆 | 重庆市城市管理局 | 在用 |
129 | 水利工程改变主要用途许可 | 行政许可 | 主项 | 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三十五条 条款内容:水利工程确需改变主要用途的,应当报有管辖权限的所属主管部门批准。 | 重庆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130 | 拆除、改动、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审核 | 行政许可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 依据文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195号 条款号:第四十七条 条款内容:禁止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因建设工程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建设工程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确保安全正常供水。 法律法规名称:《城市供水条例》 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 条款号:第三十条 条款内容: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
重庆 | 重庆市城市管理局 | 在用 |
131 | 供水工程建设方案审查 | 行政许可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 依据文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195号 条款号:第九条 条款内容: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中心城区及跨区域的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审查,按照建设程序批准后分级实施。中心城区以外的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审查,按照建设程序批准后实施。 | 重庆 | 重庆市城市管理局 | 在用 |
132 | 坝顶兼做公路审批 | 行政许可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77号,2018年修正 条款号:第十六条 条款内容: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 国家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133 | 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 | 行政许可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588号,2018年修正 条款号:第十五条 条款内容: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 国家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134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主项 | 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农田水利条例》 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669号 条款号:第二十四条 条款内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与取用水的单位、个人或者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协商,并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修改 条款号:附件第170项 条款内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依据文号:国发〔2014〕5号 条款号:附件第28项 条款内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备注:仅取消水利部审批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仍然保留。 |
国家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135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行政许可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39号) 条款号:第二十五条 条款内容: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39号) 条款号:第二十六条 条款内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
国家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136 |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 行政许可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588号) 条款号:第二十五条 条款内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 国家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137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 行政许可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2016〕第48号) 条款号:第三十八条 条款内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依据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2016〕第48号) 条款号:第二十七条 条款内容: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
国家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138 | 河道采砂许可 | 行政许可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588号) 条款号:第二十五条 条款内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48号) 条款号:第三十九条 条款内容: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
国家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139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 行政许可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依据文号:2016年修正 条款号: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条款内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依据文号:2016年修正 条款号: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条款内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
国家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140 |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 | 行政许可 | 主项 | 国家级,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依据文号:(第八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88号) 条款号:第十七条 条款内容: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依据文号:(第六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61号) 条款号:第十九条 条款内容: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
国家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141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行政许可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412号) 条款号:附件第172项 条款内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国家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142 | 取水许可 | 行政许可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460号) 条款号:第三条 条款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依据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2016〕第48号) 条款号:第四十八条 条款内容: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法律法规名称:《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460号) 条款号:第十四条 条款内容: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下列取水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一)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滦河、珠江、松花江、辽河、金沙江、汉江的干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湖泊的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二)国际跨界河流的指定河段和国际边界河流限额以上的取水;(三)省际边界河流、湖泊限额以上的取水;(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取水;(五)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六)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内的取水。前款所称的指定河段和限额以及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依据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2016〕第48号) 条款号:第七条 条款内容: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
国家 | 重庆市水利局 | 在用 |
143 |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主项 | 市级,区县级 | 法律法规名称:《城市供水条例》 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 条款号:第二十二条 条款内容: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 国家 | 重庆市城市管理局 | 在用 |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