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227MB16027401/2023-00561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 体裁分类 ] | 行政执法 |
[ 发布机构 ] | 璧山区生态环境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3-12-25 | [ 发布日期 ] | 2023-12-25 |
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执法委托协议书(2023年)
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执法委托协议书
委托单位: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法定代表人:
受委托单位:(镇街全称)
法定代表人:
根据《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璧山区深化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璧山府办发〔2023〕33号)和《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指引(2.0版)的通知》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规范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工作,依法确立行政执法委托机关与受委托组织的权利义务,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委托 (镇街全称) ,按下列要求行使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职权。
一、委托执法范围
受委托单位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以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的名义行使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权。
二、受委托执法权限
受委托单位以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的名义,行使以下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权:
(一)对排放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业、加工服务业、服装干洗业、机动车维修业等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废气等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净化措施的处罚。
(二)对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处罚。
(三)对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等高污染燃料的处罚。
(四)对在禁燃区内新、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五)对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等行为的处罚。
(六)对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等行为的处罚。
(七)对施工单位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处罚。
(八)对拒绝、阻挠环保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三、法律责任
(一)委托单位责任
1.指导和监督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单位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2.承担受委托单位因违法导致案件错误产生的法律后果,委托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以向受委托单位依法予以追偿。
3.对受委托单位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对受委托单位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委托单位可以终止委托。
4.委托单位应组织受委托单位执法人员参加执法业务培训。
5.委托单位向受委托单位提供相关资料及规范的行政执法文书。
6.委托单位为受托单位提供执法所必需的技术等保障措施。
7.委托期间委托单位与受委托单位共同行使本协议约定的委托事项的行政处罚权。
8.委托单位将受委托单位行使本协议约定的委托事项的执行情况纳入委托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年度考核。
9.委托单位根据上级要求对《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委托街镇行政执法事项》进行更新。
(二)受委托单位责任
1.严格按照《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规定,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属地责任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要求,建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制度,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监管网络,切实落实生态环境监管责任,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2.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等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以下(包括但不限于)监督检查职责:(1)对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或环境保护专项行动涉及的有关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2)对有关单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含后评价)、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排污许可、信息公开、排污申报、环境保护设施设备运行管理、自行监测、危险废物管理、污染地块(含疑似污染地块)风险管控等执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3)对违规夜间施工工地、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单位等行为进行突击现场检查;(4)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进行日常巡查;(5)对环境污染和信访投诉进行调查及损害纠纷进行调解;(6)对环境违法行为改正情况进行复查;(7)对各级生态环保督察问题清单涉及单位、区级关停整治企业、蓝天行动和绿盾行动等集中整治对象整改落实情况或是否死灰复燃进行日常巡查。对上述七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取证并予以制止,并将相关情况及时报告委托单位。
3.受委托单位以自己的名义执法或者超越委托权限,违法行政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受委托单位自行承担。
4.受委托单位在履行行政执法行为时,必须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5.受委托单位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委托单位的行政执法活动。
6.主动接受委托单位的指导、监督和培训,参与和配合委托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
7.严格按照委托执法的有关规定,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制作行政执法文书,并按法律规定由执法相对人签字或签收。
8.每月底前按要求准确地向委托单位报送委托行政执法报表,定期汇报执法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9.及时向委托单位书面报告在委托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0.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受委托单位可请求委托单位派人指导、协助行政执法。
11.受委托单位必须明确具有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名单,同时提交委托单位认可并备案;增加、变更执法人员时,也必须报委托单位认可并备案,保持委托行政执法队伍的相对稳定。
12.受委托单位环境污染或信访投诉处理成效应达到委托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考核要求。
13.受委托单位在签订委托协议后的6个月内,接受委托单位指导,并与委托单位共同完成一定数量行政处罚案件,原则上镇人民政府完成案件数量不少于1件,街道办事处完成案件数量不少于3件。
14.除特殊情况外,镇人民政府每月提供受委托行政处罚权限外的有效环境违法线索不少于3条,街道办事处每月提供受委托行政处罚权限外的有效环境违法线索不少于6条。
15.实施现场检查的执法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四、委托期限
委托期限从2023年12 月09 日起至2024年12 月08日止。本委托协议书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
五、其它事项
1.委托单位根据上级要求对《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委托街镇行政执法事项清单》进行更新后,受委托单位应按更新后的《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委托街镇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执行。
2.本委托协议书一式三份,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各执一份,另一份送重庆市璧山区司法局备案。
附件: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委托街镇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3版)
委托单位(盖章) 受委托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签名) (签名)
或授权代表 或授权代表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
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委托街镇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3版)
序号 |
事项 名称 |
事项类型 |
设定依据 |
追责情形 |
追责依据 |
1 |
对排放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业、加工服务业、服装干洗业、机动车维修业等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废气等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净化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2.《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条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业、加工服务业等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废气等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3.《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环境保护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对本辖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污染防治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环境风险防范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环境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将相关情况及时报告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一百零八条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实施。 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
2 |
对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2.《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环境保护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对本辖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污染防治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环境风险防范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环境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将相关情况及时报告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八十四条第三款畜禽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畜禽养殖,但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保留,并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除外。已有的畜禽养殖在城市建成区内的,由市政部门责令关闭、搬迁;在非城市建成区内,由农业部门责令关闭、搬迁。 第一百零八条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实施。 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
3 |
对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等高污染燃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拆除设施,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环境保护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对本辖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污染防治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环境风险防范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环境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将相关情况及时报告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一百零八条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实施。 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
4 |
对在禁燃区内新、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环境保护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对本辖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污染防治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环境风险防范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环境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将相关情况及时报告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一百零八条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实施。 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
5 |
对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2.《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环境保护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对本辖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污染防治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环境风险防范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环境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将相关情况及时报告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一百零八条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实施。 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
6 |
对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划定的禁止区域从事采(碎)石生产或者在限制区域扩大生产规模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关闭,限期恢复植被,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经催告仍不恢复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代履行,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2.《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环境保护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对本辖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污染防治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环境风险防范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环境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将相关情况及时报告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一百零八条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实施。 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
7 |
对施工单位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行政处罚 |
1.《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落实相关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现场监督检查中,发现施工单位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可以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环境保护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对本辖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污染防治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环境风险防范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环境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将相关情况及时报告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一百零八条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实施。 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 |
8 |
对拒绝、阻挠环保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一条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五条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7.《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8.《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査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拒绝、阻碍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九条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排污者拒绝、阻挠环境监测工作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活动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第十二条第二款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4.《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制度,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情况、环境风险防范情况以及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环境保护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对本辖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污染防治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环境风险防范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环境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将相关情况及时报告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一百零八条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实施。 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3.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超出法定权限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8.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12.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