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227MB16027401/2023-00016 | [ 发文字号 ] | 璧环罚〔2022〕39号 |
[ 主题分类 ]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 体裁分类 ] | 行政执法 |
[ 发布机构 ] | 璧山区生态环境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3-01-03 | [ 发布日期 ] | 2023-01-05 |
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璧环罚〔2022〕39号)
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
璧环罚〔2022〕39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国鼎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建国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85748603X
地址: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塘坊西六路8号(1号厂房)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根据2022年大气污染防治攻坚行动,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委托重庆天航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重庆国鼎印务有限公司排放有组织废气进行监测,《监测报告》(天航(监)字〔2022〕第HJWT1424号)显示2022年6月29日,你公司排放废气中非甲烷总烃、挥发性有机物、苯、甲苯与二甲苯合计的排放浓度均不符合《包装印刷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50/758-2017)排放标准,属于环境违法行为。
证据如下:
1. 2022年8月8日,我队收到重庆天航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监测报告》(天航(监)字〔2022〕第HJWT1424号)显示2022年6月29日,你公司排放废气中非甲烷总烃、挥发性有机物、苯、甲苯与二甲苯合计的排放浓度均不符合《包装印刷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50/758-2017)排放标准;
2. 2022年9月16日,我队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所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3.2022年9月16日,我队拍摄的《现场视频资料》;
4.2022年9月20日,我队执法人员对你公司部长王宗权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
5.2022年9月20日,你公司提供的《废气处理设施操作值班台账》。
以上证据1、2、3、4、5证明根据2022年大气污染防治攻坚行动,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委托重庆天航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重庆国鼎印务有限公司排放有组织废气进行监测,《监测报告》(天航(监)字〔2022〕第HJWT1424号)显示2022年6月29日,你公司排放废气中非甲烷总烃、挥发性有机物、苯、甲苯与二甲苯合计的排放浓度均不符合《包装印刷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50/758-2017)排放标准的违法事实存在。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
6.《营业执照》。证明违法主体是重庆国鼎印务有限公司。
2022年11月2日,我队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璧环罚告〔2022〕46号)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璧环改〔2022〕46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该单位在告知的期限内没有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为:
1.根据2022年大气污染防治攻坚行动,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委托重庆天航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重庆国鼎印务有限公司排放有组织废气进行监测,《监测报告》(天航(监)字〔2022〕第HJWT1424号)显示2022年6月29日,你公司排放废气中非甲烷总烃、挥发性有机物、苯、甲苯与二甲苯合计的排放浓度均不符合《包装印刷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50/758-2017)排放标准属于环境违法行为,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2022年11月2日,我队对你公司复查时,你公司已对废气治理设施活性炭进行更换,废气治理设施运行正常,我队已委托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对该公司排放有组织废气进行监测,监测结果显示废气中苯、甲苯与二甲苯合计、非甲烷总烃和总挥发性有机物均符合《包装印刷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 50/758-2017)中表 2 Ⅱ时段执行的企业排气筒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中其他区域限值要求。根据《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你公司主动中止并消除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危害后果轻微的,具有以上两个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经我队研究决定,对你公司处罚额度内按最低处罚幅度从轻处罚。
3.你公司应加强环保法律法规的学习,杜绝环境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我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壹拾万元。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到重庆市璧山区财政金库(具体缴款办法:到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302办公室领取非税收入缴款订单,到指定银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23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