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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27MB16027401/2023-00416 [ 发文字号 ] 璧环罚〔2023〕12号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体裁分类 ] 行政执法
[ 发布机构 ] 璧山区生态环境局
[ 成文日期 ] 2023-10-11 [ 发布日期 ] 2023-10-12

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璧环罚〔2023〕12号)

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

璧环罚〔2023〕12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鑫科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96593827A

地址: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沙塝村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3年7月18日,我队对重庆鑫科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公司沥青混凝土生产线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属于环境违法行为。

证据如下:

1. 2023年7月18日,我队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所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 2023年7月18日,我队拍摄的《现场视频资料》;

3. 2023年7月18日,我队执法人员对你公司人力行政部部长赵强强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

4. 2023年7月21日,你公司提供的《排污许可证(副本)》《生产设施正常工况信息表》等资料。

以上证据1-4证明2023年7月18日,你公司沥青混凝土生产线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存在。

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的规定。

5.《营业执照》。证明违法主体是重庆鑫科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2023年7月18日,我队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璧环罚告〔2023〕19号)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璧环改〔2023〕16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该单位在告知的期限内没有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为:

1.2023年7月18日,你公司沥青混凝土生产线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023年8月18日,我队对你公司复查时,你公司沥青生产线配套废气治理设施运行管理台账已建立并完善。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条规定及裁量认定结果,鉴于你公司主动消除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经我队研究决定,对你公司处罚额度内予以从轻处罚。

3.你公司应加强环保法律法规的学习,杜绝环境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我队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伍仟元。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到重庆市璧山区财政金库(具体缴款办法:到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302办公室领取收缴分离缴款通知单,按收缴分离缴款通知单到指定银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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