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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27MB16027401/2024-00472 [ 发文字号 ] 璧环罚〔2024〕35号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璧山区生态环境局
[ 成文日期 ] 2024-09-09 [ 发布日期 ] 2024-09-14

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处罚单位:重庆渝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6116940A                  

地址: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黄山大道中段66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4年6月26日,我队对重庆市聚益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重庆市聚益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脱硫再生烟废气排放口DA006和炼胶废气排放口DA007的CEMS中的截面积设置参数为0.5平方米,但你公司自行检测报告、自动监控设备验收报告中均记载烟道截面积为0.95平方米,你公司未按规范要求设置烟道截面积参数,重庆渝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在线设备管理运营单位,未保证在线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已构成环境违法行为。

证据如下:

1.2024年6月26日对重庆市聚益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所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2024年6月26日对重庆市聚益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录制的《现场视听资料》;

3.2024年6月26日,对重庆市聚益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文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4.2024年7月4日,对重庆市聚益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文及对你公司总经理张超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4. 2024年7月4日提取的你公司《排污许可证》《重庆市聚益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在线监测系统及设施委托运行管理服务合同》《重庆市聚益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污染源废气排扣在线监测设备项目》《重庆渝久环保产业有限公司监测报告》等资料。

证据1-4证明,2024年6月26日,重庆市聚益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脱硫再生烟废气排放口DA006和炼胶废气排放口DA007的CEMS中的截面积设置参数为0.5平方米,但你公司自行检测报告、自动监控设备验收报告中均记载烟道截面积为0.95平方米,你公司未按规范要求设置烟道截面积参数,重庆渝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在线设备管理运营单位,未保证在线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违法事实存在。

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在线监测、监控设备的安装点位、维修保养和数据上传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范。在线监测、监控设备的管理运营单位应当保障设施的正常运行,保证在线监测、监控数据的真实、完整和有效,并按照规定保存原始记录,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五年”的规定。

5.《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违法主体是重庆渝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2024年8月29日,我队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璧环改〔2024〕33号),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2024年8月29日,我队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璧环罚告〔2024〕33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在告知的期限内没有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为:

1.2024年6月26日,重庆市聚益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脱硫再生烟废气排放口DA006和炼胶废气排放口DA007的CEMS中的截面积设置参数为0.5平方米,但你公司自行检测报告、自动监控设备验收报告中均记载烟道截面积为0.95平方米,你公司未按规范要求设置烟道截面积参数,重庆渝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在线设备管理运营单位,未保证在线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根据2024年7月17日我队对你公司的复查情况,发现你公司已于2024年6月26日当日将CEMS中的截面积设置参数更正为0.95平方米。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条的规定及裁量认定结果,鉴于你公司积极配合调查并高度重视落实了整改措施,2024年9月5日经我队案审会研究讨论决定:对你公司处罚额度内予以从轻处罚。

3.你公司应加强环保法律法规的学习,杜绝环境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我队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或者未保证在线监测、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贰万元。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到重庆市璧山区财政金库(具体缴款办法:到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302办公室领取收缴分离缴款通知单,按收缴分离缴款通知单到指定银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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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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