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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27MB16027401/2024-00516 [ 发文字号 ] 璧环罚〔2024〕37号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璧山区生态环境局
[ 成文日期 ] 2024-10-25 [ 发布日期 ] 2024-10-30

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被处罚单位:重庆新颍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光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MA5U7CFD6D                                  

地址: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石杨二路19号(5号厂房)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我队于2024年6月11日对重庆新颖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废水处理站的板框压滤液收集池设有水泵和固定排水管,将板框压滤机压滤液未经处理直排市政污水管网。你单位的行为构成违反水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2024年6月11日对你单位所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拍摄的《现场视听资料》;

2.2024年7月16日对你单位综合部部长曾来凤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3.2024年7月16日提取的重庆新颖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排污许可证副本、《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

4.2024年7月23日你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据1-4证明,2024年6月11日,你单位废水处理站的板框压滤液收集池设有水泵和固定排水管,将板框压滤机压滤液未经处理直排市政污水管网的违法事实存在。

5.2024年7月16日提取的重庆新颖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5证明,违法主体是重庆新颖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的规定。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24年8月19日,我队向你单位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璧环改〔2024〕37号),责令你单位改正环境违法行为。2024年9月6日我队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璧环罚告〔2024〕37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2024年9月9日,你单位向我队提交了听证申请书。2024年9月24日,我队召开听证会,你单位在会上提出希望免于行政处罚,理由为:一是主观上不存在违法的故意,工作人员误认为可以设置排水管,现场采样监测未超标,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二是已积极完成了整改;三是企业生产艰难,受到处罚影响企业经营。

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为:

1.2024年6月11日,你单位废水处理站的板框压滤液收集池设有水泵和固定排水管,将板框压滤机压滤液未经处理直排市政污水管网的违法事实存在,已构成违反水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对你单位的免于行政处罚申请不予采纳。

2.根据2024年9月5日,我队对你单位进行现场复查情况,你单位已拆除原有废水处理站的板框滤液收集池水泵和固定排水管,将板框压滤机滤液接入废水处理站废水收集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及《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一条第一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一)具有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按法定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的规定,鉴于你单位废水监测达标,违法后果较轻微且积极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主观过错程度较低,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为服务企业发展,经我队研究决定,对你单位在处罚额度内予以从轻处罚。

3.你单位应加强环保法律法规的学习,杜绝环境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我队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壹拾万元。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到重庆市璧山区财政金库(具体缴款办法:到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302办公室领取收缴分离缴款通知单,按收缴分离缴款通知单到指定银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24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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