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227MB16027401/2024-00517 | [ 发文字号 ] | 璧环罚〔2024〕38号 |
[ 主题分类 ]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璧山区生态环境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10-30 | [ 发布日期 ] | 2024-10-30 |
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处罚单位:重庆新颖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光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MA5U7CFD6D
地址: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石杨二路19号(5号厂房)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4年6月11日,我队执法人员依法对重庆新颍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于2024年3月新建1条酸洗皂化线未取得相关环保手续,现已建设完毕,正在调试生产。你单位的行为构成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制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2024年6月11日对你单位所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拍摄的《现场视听资料》;
2.2024年7月16日对你单位综合部部长曾来凤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3.2024年7月16日提取的重庆新颍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排污许可证副本、《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
4.2024年7月23日你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据1-4证明,2024年6月11日,你单位于2024年3月新建1条酸洗皂化线未取得相关环保手续,现已建设完毕,正在调试生产的违法事实存在。
5.2024年7月16日提取的重庆新颍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5证明,违法主体是重庆新颍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2024年8月19日,我队向你单位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璧环改〔2024〕38号),责令你单位改正环境违法行为。2024年9月6日,我队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璧环罚告〔2024〕38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2024年9月9日,你单位向我队提交了听证申请书。2024年9月24日,我队召开听证会,你单位在会上提出希望免于行政处罚,理由为:一是主观上不存在违法的故意,误以为酸洗生产线未改变生产规模、工艺、产量并不属于重大变更;二是正在积极完成整改,办理相关环评手续;三是设备处于调试阶段,未正式投产使用;四是企业生产艰难,收到处罚影响企业经营。
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为:
1.你单位于2024年3月新建1条酸洗皂化线未取得相关环保手续,现已建设完毕,正在调试生产的违法事实存在,已构成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制度,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对你单位的免于行政处罚申请不予采纳。
2.根据2024年7月3日,我队对你单位现场复查情况,你单位正在办理相关环评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条的规定及裁量认定结果,鉴于你单位违法后果较轻微且积极整改,2024年10月21日,经我队案审会集体研究决定,对你单位在处罚额度内予以从轻处罚。
3.你单位应加强环保法律法规的学习,杜绝环境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之规定,我队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壹仟零柒拾贰元。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到重庆市璧山区财政金库(具体缴款办法:到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302办公室领取收缴分离缴款通知单,按收缴分离缴款通知单到指定银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2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