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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27MB16027401/2024-00527 [ 发文字号 ] 璧环罚〔2024〕40号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璧山区生态环境局
[ 成文日期 ] 2024-11-05 [ 发布日期 ] 2024-11-08

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处罚单位:璧山区凯达家俱厂(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张宝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7MA5YC7HY8P                

地址: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大森村一组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我队于2024年9月12日对你单位进行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3名工人在刷胶车间刷底漆时,刷漆废气未有效收集,在车间散排。你单位的行为构成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2024年9月12日我队执法人员对你单位所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现场视频资料》;

2.2024年9月12日我队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经营者张宝良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3.2024年9月12日对你单位提取的《排污许可证》副本、《“四清四治”工业企业污染防治设施验收意见》等。

证据1-3证明,2024年9月12日,你单位3名工人在刷胶车间刷底漆时,刷漆废气未有效收集,在车间散排的违法事实存在。

4.璧山区凯达家俱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4证据违法主体是璧山区凯达家俱厂。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24年9月24日,我队向你单位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璧环改〔2024〕35号),责令你单位改正环境违法行为。2024年10月8日我队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璧环罚告〔2024〕35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2024年10月14日,你单位向我队提交了陈述申辩书,提出从轻处罚申请,理由为:1.无违法和逃避监管的主观故意,已认识到错误,愿意承担相应责任;2.此次违法系初犯,积极配合调查,并全面完成整改;3.经营面积仅500平方米,工人4人维持日常运营,生产规模小,过重的处罚对企业而言难以承受;4.经营者患有肝硬化需长期治疗,高昂的医疗费用本身已难以支持,希望从人道主义出发,给与适当宽容与帮助。

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为:

1.2024年9月12日,你单位3名工人在刷胶车间刷底漆时,刷漆废气未有效收集,在车间散排的违法事实存在,已构成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根据2024年10月18日,我队对你单位进行现场复查情况,你单位废气治理设施正常运行,已对刷胶车间的刷底漆废气安装集气罩,刷胶废气经管道收集后进入厂区外的废气治理设施处理后排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及《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一条第一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一)具有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按法定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的规定,鉴于你单位系初犯,违法后果较轻微且积极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主观过错程度较低,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为服务企业发展,经我队研究决定,对你单位在处罚额度内予以从轻处罚。

3.你单位应加强环保法律法规的学习,杜绝环境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我队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贰万元。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到重庆市璧山区财政金库(具体缴款办法:到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302办公室领取收缴分离缴款通知单,按收缴分离缴款通知单到指定银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24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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