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227MB16027401/2025-00046 | [ 发文字号 ] | 璧环不罚〔2024〕7号 |
[ 主题分类 ]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璧山区生态环境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5-01-15 | [ 发布日期 ] | 2025-01-23 |
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璧环不罚〔2024〕7号
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璧环不罚〔2024〕7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市璧山区碧清水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长虹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MA601GTB19
地址: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沿河东路南段208号
2024年10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重庆市璧山区碧清水务有限公司所运维的青杠污水处理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2024年8月26日,你单位所运营的青杠污水处理厂的出水口在线监测数据传输到璧山区生态环境局的实时数据显示你单位的废水排放口当天氨氮均值为8.68564,总氮日均值为17.14453,以上数据均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标准。你单位行为已构成违反水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重庆市璧山区碧清水务有限公司关于青杠污水处理厂遭受异常进水冲击应急处置情况的报告》及2024年8月26日重庆市璧山区碧清水务有限公司出水口在线监测数据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
经查,你单位2024年8月26日对青杠污水处理厂异常进水采取了应急措施,并及时上报,于2024年8月26日23分20时出水在线数据显示达标。你单位属于“初次违法且违法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你单位积极完成整改,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为服务企业发展,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局
2025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