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227MB16027401/2025-00170 | [ 发文字号 ] | 璧环罚〔2025〕14号 |
[ 主题分类 ]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 体裁分类 ] | 行政执法 |
[ 发布机构 ] | 璧山区生态环境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5-04-10 | [ 发布日期 ] | 2025-04-14 |
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璧环罚〔2025〕14号
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璧环罚〔2025〕14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弘名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肖意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CQCG5Y0R
地址:重庆市两江新区龙韵路4幢28-4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4年11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重庆希尔康血液净化器材研发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我局执法人员在你单位运维的重庆希尔康血液净化器材研发有限公司单位污水排放口(大门市政污水管网检查井内)取水样2瓶(800ML),送样委托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监测站进行检测,根据监测结果(璧山环(监)字【2024】第WT078号),重庆希尔康血液净化器材研发有限公司2024年11月19日生产废水排放口化学需氧量为3200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表4三级标准5.4倍。你单位的行为构成违反水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1.2024年11月19日对重庆希尔康血液净化器材研发有限公司所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现场视频资料》;
2.2024年11月21日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璧山环(监)字【2024】第WT078号);
3.2024年12月3日对重庆希尔康血液净化器材研发有限公司安全环保部副部长李茂林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4.2024年12月3日提取的重庆希尔康血液净化器材研发有限公司的固定污染源登记表、固定污染源登记回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污水处理机组运行记录;
5.2024年12月25日对你单位市场总监刘雪琴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6.2024年12月25日提取的《重庆市希尔康血液净化器材研发有限公司废水处理设施运营合同书》;
证据1-6证明,我局在你单位运维的重庆希尔康血液净化器材研发有限公司污水排放口(大门市政污水管网检查井内)取水样2瓶(800ML),送样委托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监测站进行检测,根据监测结果(璧山环(监)字【2024】第WT078号),重庆希尔康血液净化器材研发有限公司2024年11月19日生产废水排放口化学需氧量为3200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表4三级标准5.4倍的违法事实存在。
7.2024年12月25日提取的重庆弘名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25年1月15日,我局向你单位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璧环改〔2024〕57号),责令你单位改正环境违法行为。2025年3月3日我局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璧环罚告〔2025〕1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2025年3月3日,你单位向我局提交了听证申请书。2025年3月19日我局召开听证会,会上你单位提出免于或从轻处罚申请,理由为:一是环境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经区生态环境局生态科生态损害综合评判,超标污水未直接流入璧南河,而是流入下游污水处理厂,对外环境水生态影响显著轻微,索赔终止。二是系初次违法,已积极完成整改,经三方监测机构监测,污水已达标排放。三是已完善了相关管理制度,加大对相关员工的培训,避免相关情况再次发生。四是希望能支持民营经济发展,公司已吸取经验教训,在以后生产经营过程中积极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保护局认为:
1.2024年11月19日,你单位运维的重庆希尔康血液净化器材研发有限公司生产废水排放口化学需氧量为3200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表4三级标准5.4倍的违法事实存在,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经复查,你单位已对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检修、升级。根据重庆惠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惠源(检)字【2025】第WT169号)显示,2025年1月10日,你单位运维的重庆希尔康血液净化器材研发有限公司污水排放达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一条第一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一)具有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按法定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的规定,鉴于你单位积极改正环境违法行为,未造成生态环境污染后果,主观过错程度较低,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为服务企业发展,经我局研究决定,对你单位在处罚额度内予以从轻处罚。
3.你单位应加强环保法律法规的学习,杜绝环境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壹拾万元。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到重庆市璧山区财政金库(具体缴款办法:到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302办公室领取收缴分离缴款通知单,按收缴分离缴款通知单到指定银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局
2025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