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引号 ] | 11500227MB16027401/2020-00628 | [ 发文字号 ] | |
| [ 主题分类 ]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 发布机构 ] | 璧山区生态环境局 | ||
| [ 成文日期 ] | 2020-11-18 | [ 发布日期 ] | 2020-11-18 |
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局 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
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局
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
璧环责限〔2020〕1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显凯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显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MA5UCR6A2F
地址:重庆市璧山区大路街道阳河村3组
我局于2020年7月1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公司将清洗废水经污水处理站处理后抽至附近湿地排放,附近湿地未采取硬化措施。我队委托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对你单位排放废水进行监测,监测报告(璧山环(监)字〔2020〕第WT118号)显示你公司废水中化学需氧量排放浓度超标0.58倍,氨氮排放浓度超标3.98倍。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2020年7月1日,我队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所做《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拍摄的《现场视频证据》;
2.2020年7月1日,我队出具的《委托采样通知书》;
3.2020年7月2日,我队执法人员对你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显成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及拍摄的《现场视频证据》;
4.2020年7月8日,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璧山环(监)字〔2020〕第WT092号)采用评价标准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表4一级标准,显示你公司废水中化学需氧量排放浓度超标0.89倍,氨氮排放浓度超标5.64倍,总磷排放浓度超标25.4倍;
5.2020年9月15日,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局出具的《关于撤销重庆显凯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通知》,表明你公司在填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相关信息中,因建设内容及规模未明确年加工肉禽类数量,无法判定是否属于登记管理类项目,依法撤销你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6. 2020年10月10日,我队出具的《委托采样通知书》;
7.2020年10月12日,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璧山环(监)字〔2020〕第WT118号)采用评价标准为《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排放标准》(GB 13457-1992-1996)表3二级标准,显示你公司废水中化学需氧量排放浓度超标0.58倍,氨氮排放浓度超标3.98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自2020年11月9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限制生产。
你单位应当在收到本决定书后立即整改,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方案报我局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整改期间不得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并按照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监测或者委托有条件的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监测,保存监测记录。
你单位完成整改任务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整改任务完成情况和整改信息社会公开情况,报我局备案,并提交监测报告以及整改期间生产用电量、用水量、主要产品产量与整改前的对比情况等材料。限制生产决定自报我局备案之日起解除。
我局将依法对你单位履行限制生产措施的情况实施后督察,并依法作出处理或处罚。
如你单位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或者重庆市生态环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局
使 用 指 南
一、适用范围
(一)环保部门外部文书,送达当事人。
(二)适用于对超标超总量的违法行为作出限制生产决定。
二、填写要求
(一)有环保部门名称、文书名称和发文字号。
(二)有当事人名称或姓名、地址。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填写名称和地址(与营业执照一致)、营业执照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实行了“三码合一”的填写社会信用代码,不再填写营业执照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和职务;当事人为公民或者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注明姓名(营业执照中有字号的应注明登记的字号)、公民身份号码、住址(与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一致)。无营业执照的填写实际地址。
(三)有调查机构名称、调查时间。
(四)有违法行为信息,如时间、地点、行为、情节、动机、后果等。
(五)有证据信息,如证据名称、提取(作出)时间、提供(作出)单位、证明内容等。
(六)有责令限制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名称用全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注明条款序号。
(七)有责令限制生产的期限和制定整治方案、实施整改、自行或委托监测等改正方式。
(八)告知当事人解除限制生产措施的程序。
(九)告知不服限制生产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
(十)有环保部门印章、作出决定的日期。
三、注意事项
(一)责令限制生产的适用范围依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部令第30号)第五条执行。
(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单独制作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也可以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要求。
(三)限制生产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复杂的,经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四)此文书一式两份,一份交于当事人、一份随卷归档。随卷时应附《内部审批表》和《送达回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