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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27MB16027401/2025-00229 [ 发文字号 ] 璧环改〔2025〕5号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体裁分类 ] 行政执法
[ 发布机构 ] 璧山区生态环境局
[ 成文日期 ] 2025-05-13 [ 发布日期 ] 2025-05-14

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璧环改〔2025〕5号

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局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璧环改〔2025〕5号


被责令改正单位:重庆秀禄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秀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073666073E                

地址:重庆市青杠街道塘坊村十一社

我局于2025年4月15日对你单位进行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职工宿舍生化处理池损坏后,未停用职工宿舍厕所,导致污水溢流至厂区地坪,混合地坪原积雨水后经围墙洞流入外围雨水明渠。你单位停运污水治理设施未停运相应的生产设施的行为构成违反水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 2025年4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所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视频资料》及《现场检查(勘察)示意图》;

2. 2025年4月16日、2025年4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杨秀禄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3. 2025年4月16日对你单位提取的《排污许可证》及副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生产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非重大变化环境影响分析备案报告》等。

4. 2025年4月17日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璧山环(监)字【2025】第WT010号)。

证据1-4证明,2025年4月15日你单位职工宿舍生化处理池损坏后,未停用职工宿舍厕所,导致污水溢流至厂区地坪,混合地坪原积雨水后经围墙洞流入外围雨水明渠你单位停运污水治理设施未停运相应的生产设施的违法事实存在。

5. 重庆秀禄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5证明违法主体是重庆秀禄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同时停运相应的生产设施。确因工艺特殊或公共利益需要不能同时停运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相应处罚:(二)停运污染防治设施时未同时停运相应的生产设施的”的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确保污染防治设施正常使用。

我局将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在30日内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复查。

我局将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如你单位拒不改正上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我局将依法处理。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你单位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决定,我局将申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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