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227MB16027401/2025-00265 | [ 发文字号 ] | 璧环改〔2025〕8号 |
[ 主题分类 ]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 体裁分类 ] | 行政执法 |
[ 发布机构 ] | 璧山区生态环境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5-06-16 | [ 发布日期 ] | 2025-06-19 |
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璧环改〔2025〕8号
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局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璧环改〔2025〕8号
被责令改正个人:王文禄
身份证号码:510************333
地址:重庆市璧山区大路街道大沟村*组
我局于2025年5月19日对你进行检查时,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接璧山区林业局移交线索,你在璧山区大路街道大沟村2组从Z807专用公路旁原有人行步道的基础上砍伐树木、竹子并修建道路至宅基地处,该道路长约420米、宽约5米,全部位于青龙湖国家森林公园范围内,属于青龙湖风景名胜区二级保护区。你的行为构成违反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 2025年5月8日璧山区林业局对你所作的现场检查记录、询问笔录;
2. 2025年5月8日璧山区林业局对大沟村书记向明科所作的询问笔录;
3. 2025年5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所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现场视频资料》;
4. 2025年5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证据1-4证明,你在璧山区大路街道大沟村2组从Z807专用公路旁原有人行步道的基础上砍伐树木、竹子并修建道路至宅基地处,该道路长约420米、宽约5米,全部位于青龙湖国家森林公园范围内,属于青龙湖风景名胜区二级保护区的违法事实存在。
5. 王文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5证明违法主体是王文禄。
上述行为违反了《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你立即停止违法修建行为并拆除已修建道路。
我局将对你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在30日内对你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复查。如你拒不改正上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我局将依法处理。
你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你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决定,我局将申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局
2025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