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227MB1664642E/2024-00054 | [ 发文字号 ] | 璧卫传罚〔2024〕1号 |
[ 主题分类 ] | 卫生、计划生育、妇女儿童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璧山区卫生健康委 | ||
[ 成文日期 ] | 2024-04-30 | [ 发布日期 ] | 2024-05-06 |
行政决定处罚书:璧山区璧城街道大旺社区卫生服务站
被处罚对象:璧山区璧城街道大旺社区卫生服务站
地址: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洋河步行街101号附28-3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熊祥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7MA5YBYMK32
2024年3月20日,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对你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社区卫生服务站口腔诊室二牙椅治疗台上摆放一棕色玻璃瓶,内部存放碘伏消毒液,瓶身标注2023.12.12 2024.1.12的字样。你社区卫生服务站涉嫌未执行《医院消毒卫生标准》(GB15982-2012)5.2.2“不应使用过期、失效的消毒剂”的规定。
你社区卫生服务站未执行《医院消毒卫生标准》(GB15982-2012)的行为,违反了《消毒管理办法》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的规定,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并遵循《重庆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裁量基准编码CR148A,裁量阶次“从轻”,适用条件“第一次发现违法行为,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完成整改,且未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具体标准“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社区卫生服务站作出:罚款800元的行政处罚。
罚款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 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沿河西路北段77号附7-11号)。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机关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重庆市璧山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