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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27MB1664642E/2024-00005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卫生、计划生育、妇女儿童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璧山区卫生健康委
[ 成文日期 ] 2024-01-09 [ 发布日期 ] 2024-01-09

以案释法:重庆某区某家具加工厂为刨工某某某未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案

案情介绍

根据重庆某区某镇卫生院协管人员提供的违法线索,2023年10月26日,重庆市某区卫生健康委卫生监督员和重庆某区某镇卫生院协管人员一道,对某区某家具加工厂进行了监督检查,发现该公司为刨工某某某未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案件于次日受理,并于10月28日正式立案调查。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某区某家具加工厂为刨工某某某未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修改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范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8〕3号)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遵循《重庆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版)ZY017A,通过对案件调查结果审查、合议、法制审核后,给予当事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第七十二条第(二)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修改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范的通知》

(安监总厅安健〔2018〕3号)

第十一条第(二)项:用人单位应按照识别、评价、选择的程序,结合劳动者作业方式和工作条件,并考虑其个人特点及劳动强度,选择防护功能和效果适用的劳动防护用品。(二)接触噪声的劳动者,当暴露于80dB≤LEX,8h<85dB的工作场所时,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需求为其配备适用的护听器”。

思考建议

家具行业作为传统制造行业,刨工等工种是噪声危害较大的岗位之一,同时,从事家具行业的劳动者以中老年人居多,随着年龄的增加,自身听力就存在受损的可能性。为此,在工作过程中,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需求为劳动者购买并配备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对于噪声聋职业病将起到很好的预防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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