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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27MB1664642E/2024-00006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卫生、计划生育、妇女儿童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璧山区卫生健康委
[ 成文日期 ] 2024-01-09 [ 发布日期 ] 2024-01-09

以案释法:重庆某宾馆未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案

案情介绍:

2023年12月14日,重庆市某区卫生健康委卫生监督执法员对重庆某宾馆进行现场检查,着装亮证说明来意后,在该宾馆工作人员佘某的陪同下对该宾馆进行现场查看和卫生监督检查。在检查中发现:1.现场能出示该经营场所营业执照;2.现场从业人员佘某等1人未能出示合格有效健康体检证明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该宾馆安排1名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行为于2023年12月14日被重庆市某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正式立案调查。

经调查核实,该宾馆取得有效《营业执照》、《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于2012年开始营业,主要经营范围服务:住宿服务。从业人员佘某在该宾馆负责前台、收银工作,由于健康证过期未及时去办理。12月18日案件调查终结。经合议、法制审核、卫生行政执法审批后,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案件告知书,并依法告知被处罚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救济权利。当事人12月20日在处罚事先告知书签署自愿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该宾馆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佘某等1名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遵循《重庆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版)裁量基准编码GC011A,作出: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

12月28日,该宾馆完全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后,本案结案。

法律链接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第七条“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四条第一款“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第四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条第一款“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思考建议:

住宿场所属于公共场所,其卫生管理水平与广大消费者的健康安全紧密相关,倘若住宿场所的卫生管理和消费者的个人防护不到位,消费者入住后就面临着潜在的健康风险。住宿场所工作人员未做健康检查,若存在相关疾病问题就会给住宿场所的其他工作人员和消费者带来安全隐患,这就要求住宿场所的工作人员应按时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卫生健康合格证,从而接受卫生相关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在显著位置予以公示,这样才能给广大消费者提供一个舒适健康的居住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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